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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资金往来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2个条件)
来源: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 作者:仁厚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08-13 | 1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阅读提示:

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

1.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因与被申请人李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肖艳娟和宋海平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

肖艳娟2017年5月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及其旅行凭证等资料、宋海平提供的2017年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判决认定,李腾与协同教育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6月8日,田海风向李腾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8日,本人田海风自2014年1月1日累计从李腾处向李腾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913万元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原判决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田海风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宋海平的再审申请;

四、驳回肖艳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友祥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